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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案例聚焦
2016年05月17日 09:49:43来源:
核心提示:

  案例聚焦

  公司名字被别人注册成商标还可以继续使用吗

  案例:

  一个公司的总经理询问律师:我今年2月份注册了一家公司,现在广东一家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公司的企业名称跟他的商标名称一样,并且他用这个商标已经好几年了,现在他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不许我再用这个商标名称作为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他注册了商标我还能用这个公司名称吗?

  律师点评:

  在法律上,对公司名称享有的叫做企业名称权,对商标享有的叫做商标权。这两个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即有人取得了商标权,也不能要求他人修改企业名称,甚至不能阻止他人再注册名称相同的公司;同理,公司也无权阻止他人注册跟自己的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

  但是,有些情况是例外的。如果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话,他人再注册相同的企业名称可能会被认为有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如果公司的企业名称非常知名,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那么别人再注册相同的商标,可能会被认为侵犯了在先权利而不被允许。但是,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在其驰名之前已经存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不会因为其驰名而被修改。

  根据这个老总说的情况,他注册公司在前,别人注册商标在后,他是可以继续使用你这个企业名称的。

  延伸阅读:

  商标法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原告赵某、钱某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某、钱某与被告孙某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所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某、钱某,后因公司债务存在较大差异及未结诉讼案件等多方面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被告孙某、李某拒绝为赵某、钱某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件经法院审理,因被告孙某、李某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及未结诉讼问题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前提条件,故法院判决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律师点评: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多发生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情况。本案系转让方请求受让方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之所以受让方不愿意变更系因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存在较大差异,也系因受让方前期尽调不到位及风险控制措施不严密所致。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相关债务问题及未结诉讼等问题作为收购、价款支付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前提,就会有效避免不得不接收目标公司股权的风险。对受让方而言,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及工商登记办理完成,受让方就取得目标公司完整的股东身份,此时出现转让方违约只能追究转让方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再行回转进行撤资,去除股东身份就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操作问题。所以在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当中,受让方谨慎的前期尽职调查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详尽异常重要。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案情回顾

  广东省东莞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汪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由其丈夫徐某鸿(台湾居民)负责经营。2010年3月至7月间,该能源科技公司多次向四川省绵阳市某薄膜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2月,汪某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徐某鸿与汪某离婚。同年10月,薄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能源科技公司、徐某鸿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某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徐某鸿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能源科技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该能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汪某在涉案期间是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汪某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徐某鸿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该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该薄膜公司货款,徐某鸿、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延伸阅读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处理结果的法理依据在于,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可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仅有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能否主张债权?

  来源: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冯霄飞律师

   案例回顾

  2014年5月21日,大虎物资有限公司以老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289521.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例公司名称均为虚拟)

  大虎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由原告派车将被告要求的类别、规格型号的玻璃送往被告住所地,均有被告委派的员工验收合格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于2013年4月2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061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521.4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0610元的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2、送货单11份,欲证明原、被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往来帐户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的事实。

  老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就已经把其所有设备卖给案外人李某某。后李某某的妻子沈某某和儿子李某成立了兔兔实业公司。案涉玻璃是从3月起开始送货的,且都送到兔兔公司的,签收人也是兔兔公司的员工。案涉发票是由李某某提供给被告后,被告财务人员误收误抵扣的。另外,收货单的金额远少于发票金额。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3日将工厂的玻璃加工设备转让给了李某某,不可能再需要玻璃的事实;2、兔兔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该公司股东正是提供发票给被告的李某某的妻子和儿子;3、收货人吴某的社保记录1份,欲证明吴某是兔兔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员工。4、兔兔公司员工起诉该公司的另案中,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收货人吴某及张某均系兔兔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原告均认为无关联性。

  在庭审中,又发现对方提交的对帐单上,原告曾收到一笔10万元的汇款。被告当庭要求原告说明该笔款项的汇款人,并指出该汇款应该就是兔兔公司所汇。但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始终未予答复。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提供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且原告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预先开具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因实际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法向其追偿债务,故转而利用第三人收取了其发票并抵扣的事实,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收取发票并予抵扣的,往往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虽已收取发票但业务关系并无实际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实际金额与票面金额并不相符的情况并不少见。故经常为发票能否直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业务金额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第八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以上解释体现两层意思:第一,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相应金额的事实;第二,买受人不认可发票的,由出卖人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当然,“买受人”也完全可以就其并未与出卖人发生业务关系,或出卖人系与其他人发生业务关系自行举证,以使案件事实进一步得以澄清。

  本案中,老鹰公司提交的《设备转让合同》,虽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不知道真实性,且案外人李某某没有到庭进行确认,故得不到法院的采信。但却很好地解释了其为何收下李某某所交付的发票,及货物签收人为何是兔兔公司的员工等实际问题,从而使法官对原告的主张在内心产生怀疑和动摇。而《工资表》及社保信息,则能从反面证明了原告系与案外人实际发生业务关系。至于10万元的汇款,原告不说明其来源,应当推定对其不利,而且法庭完全可以进一步查明此汇款人并非被告。但在被告提供了较充分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未提供除发票以外的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庭无需再予调查,直接就可以以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道理:客观真相是诉讼的第一追求,可以证明的事实必将大于法律推定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应如何公示

  来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杨立洲

  案例回顾

  2013年7月1日,杨某某入职某建筑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建筑设计院制订的《员工手册》在设计院的内部网络平台上供新入职员工查阅。2014年4月,杨某某参与了该建筑设计院承接的某大型项目的设计工作,因其在项目的日照分析中存在严重失职,导致该建筑设计院所做的项目方案未获规划部门批准,业主解除了与该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合同。2014年9月30日,建筑设计院以杨某某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违反设计院《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杨某某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过程中,杨某某表示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情。仲裁委认为建筑设计院不能提供该《员工手册》已向杨某某进行过公示的证据,因此该制度对杨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并给设计院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设计院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设计院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主要是由于企业对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或手段欠妥,而导致企业败诉的案例。实务中,虽然很多企业也知道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但由于欠缺证据意识,因此,虽然也采取了公示,如上述案例,但发生争议后却因举证不能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得以公示得到法律的认可,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类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延伸阅读:

  企业的规章制度如保公示?

  关于如何公示、公示的方式及形式,法律上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用作公示或告知的手段很多,比如,很多企业将规章制度张贴在公告栏中进行公示,还有一IT企业或大公司利用自己发达的内部网络进行公示,或发送“公共邮件”等,这些方法虽然简捷高效,却不能有效地防御法律风险,由于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一旦员工否认,企业将会非常被动。因此,为了方便证据的固定和保留,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首选发放员工手册的办法来作为公示手段,即将企业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并融合进企业的员工手册里,让员工签收,并确认已知悉该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且同意遵守。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来源: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金钢红

  案情

   张女士与某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张女士从事项目协调经理及相关岗位工位;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张女士的工作岗位。2011年12月5日,公司又调任张女士为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张女士在担任项目协调经理及行政人事部经理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2年12月3日,公司总经理发出通知,决定免除张女士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并要求张女士当日即向他人移交工作。同年12月6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决定由张女士担任前台行政助理,并自12月7日起张女士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

  律师点评

  以上案例,张女士由“人事经理”变“前台助理”(岗位调整),属于工作内容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可。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工作地点”也是必备条款);而工作内容和地点取决于工作岗位。因此,变更工作岗位也就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时还会变更劳动报酬),需由双方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法》第十七条中未强调“书面形式”,但亦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

  实务中,劳动合同里往往会写明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要求员工以书面形式确认岗位调整(关键是取得员工的签字,包括签署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承诺书、确认书),则在劳动争议中通常面临败诉;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更不能由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加薪当然不是问题)。

  本案中,某公司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案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先经仲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与张女士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张女士的工作岗位,但公司并不得据此任意变更张女士的工作岗位。2011年12月,公司任命张女士为行政人事部经理,对该岗位变更张女士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聘用公司中岗位约定的变更。2012年12月,公司将张女士调任前台助理,张女士对任免决定不服,公司就提供其变更张女士岗位的合理依据。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公司目前并无人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故公司对张女士作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决定缺乏合理性,张女士要求恢复原职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应纠正公司擅自减少张女士工资收入的不当行为。后法院作出判决,恢复张女士原工作岗位,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张女士工资,补发之前的工资差额。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工业产品侵权责任在实务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钱岳峰

  案例回顾

   杭州某印染公司向杭州某机电销售公司购买工业吹风机一台,其员工在使用该工业吹风机过程中,扇叶飞出,导致该名员工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后,该员工向某印染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某印染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后某印染公司凭借相关调解依据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某机电销售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案例案情并无法反映任何举证责任在庭审中的分配情况,但通过这样一个案例我们可以探讨的是工业产品侵权案件中法官对于事实认定的法律思维方式。为何要揣测法官的思维,这之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具体的体现也就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方式,具体包含了一下两个层面的意思:

  首先,案例中起诉方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理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起诉方必须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损害结果;3、出售方存在违约行为;4、出售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应该明确为过错责任。那么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也就是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起诉方认为出售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该部分事实需要通过举证的方式加以证明。

  其次,上述举证责任产生的原因力。

  这里所说的原因力是指该举证责任的产生是依据其固有模式还是出售方的抗辩。依据前者,那么在起诉方无法完成过错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依据后者,出售方在没有提出过错责任举证的提示性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而且对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

  上述两点无疑都是为了说明,法官的思维方式在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体现就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就本案而言,终审维持了某机电销售公司承担了12万元的损失的判决,看得出法官在审理类似民事案件中主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成立;第二,造成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第三,肇事产品与合同标的产品是否一致。简言之,法官的心证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能够形成,而其中第一、三项只需一个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即可,无需严格审查。

  至此,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现状已经基本明了,希望能给广大企业有所帮助。

  延伸阅读

  如果说上述案例的解读让人难免会让部分销售工业产品的企业产生忌惮,所以就关于事后对自身权利救济的途径做简单介绍。

  在出售方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由于根本的责任是由于生产商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以导致最终使用者受到损失,权责平等,最终的责任仍然是由生产商来承担,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是符合现实状况的,所以类似的案件的赔付只是一个垫付的状态,最终可以通过相关追偿途径进行救济。

  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吴学军

  案情回顾

  2008年8、9月间,为帮助A公司经营资金的周转,B与A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由B向A提供借款。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履约保证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作出规定,同时约定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B向A共交付了5000万元借款。但不曾想到,A在借款到期后会违背承诺,拖延还款。后经B历时二年的催讨,仅归还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B在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3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以企业之间拆借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由,判决借款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于是B不服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历经数次开庭,诉辩交锋激烈,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突破以往的判例,认为B与A借款行为发生在特殊时期、特定企业之间(企业是上下游关系),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而全面支持B公司的诉求。

  律师点评

  到目前为止,法院还通常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只支持返还本金,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直接导致从合同担保无效,企业债权人往往损失惨重。就本案而言,当时因A公司濒临破产,在同一法院有同类案件30多起,一审全部判决企业借款合同无效,只有B公司一家坚持上诉。而经办律师在二审中运营创新思维,且坚持锲而不舍,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一个突破性的经典判例。

  在庭审中,律师首先从法律适用展开,认为:

  1.规定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金融管理机构下发的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等级层面上达不到《合同法》及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求。

  2.《物权法》第172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适用于设立担保物权,不适用于保证;《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利息不予返还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

  然后在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强调本案的特性:

  1.现有证据表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一般的非法资金拆借活动,而是上下游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

  2.借款发生在全球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B响应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关于“在全球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企业之间互帮互助的号召,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A度过难关而非谋利,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岂不是让企业陷入听了政府的话,却要承担违法后果的尴尬?

  以上的意见引起了省高院法官的注意及重视,在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不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常规,首次以判决的形式肯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效,保护了企业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隐名股东的身份如何确定?

  来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王汀律师

  案例:

  2013年06月23日,甲与乙、丙共同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每人占股三分之一,并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事项只显示乙、丙的信息。2013年07月25日,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给乙、丙人民币100万元,乙、丙共同以“投资款”的名义给甲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经营至2014年年底,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亏损。甲认为其名字没有登记于股东名册、章程等文件,故100万元系出借给乙、丙及公司的借款,但乙、丙认为该笔款项系甲对公司的投资款,应当分担公司亏损。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甲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

  从合作协议来看,甲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乙、丙给甲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甲对乙、丙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如果甲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就认为自己不是股东而要求对其100万元认定为借款,明显缺乏依据。首先,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根据各投资人之间的客观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甲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因此,本案中,甲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关键词:

编辑: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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